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6〕1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2006年10月)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覆盖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进城务工,并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参保和享受待遇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二)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费率、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待遇标准、支付办法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三)对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按照适当降低费率“保当期、保住院”的原则,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缴费费率为4.2%,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确定,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农民工住院医疗费用。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支付办法执行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内的住院报销政策。
三、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
(一)农民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各级劳动保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统筹层次按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预决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分别建账,统一管理。同时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及时为农民工支付医疗保险待遇。